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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41號
原 告 曾俊翔
被 告 王竣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知悉原告前遭他人為投資詐騙,認有機可趁,遂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原告佯稱有辦法幫原告討回上開被騙錢財,要原告先交付3萬元處理費用,若於111年4月9日無法幫原告討回,將退還該3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委任被告代為處理追討被騙款項,並交付3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先後以已聯絡到該投資網站負責人,需原告再由原告帳戶匯款3萬元方能退款、已進行退款程序,但需繳納15,000元手續費、因原告提告該詐騙故要再繳納4萬元才可退款等事由詐騙原告,原告遂分別於110年10月9日、同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20日,匯款共85,000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宜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3454,其餘詳卷);
被告高崇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6768,其餘詳卷)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8273,其餘詳卷)。
惟被告嗣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原告不僅未獲投資網站退款,被告亦不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處理費用,原告始知受被告詐騙。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115,000元。
又若無法認原告係受被告詐騙,則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受詐騙款項討還一事,所支付之上開115,000元處理費用,其中3萬元經被告承諾如未能討還款項願全額返還,另85,000元則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與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而先後交付被告共計115,0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委任書、LINE對話內容擷圖、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在卷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參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扣除減縮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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