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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楊劉玉英 住○○市○○區鄰○○路00號8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楊子錡
被 告 林紫筠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11日6時2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內坑路與鎮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楊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內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胸鈍挫傷併第三至七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肩胛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436元、看護費用225,000元、就診交通費用2,720元、營養品費用50,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9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00,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4,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18,660元(零件費用13,170元、工資費用5,490元),楊正雄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共計受有損失812,816元(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7月8日訴之聲明所載762,806元,應係計算錯誤之誤載,應予以更正)。
又乙○○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2,816元。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乙○○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上開費用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03頁),而被告就被告乙○○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則依前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被告甲○○應就被告乙○○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2,43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2,43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營養品費用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營養品費用50,000元等語,然並未見原告提出購買營養品之單據,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難以准許。
⒊看護費用225,000元部分: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90日等語,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實。
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25,000元(計算式:3月×30日×每日2,500元=2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就診交通費用2,720元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胸鈍挫傷併第三至七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肩胛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建議使用肩部吊帶及護具等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其所受傷勢應可認其行動不便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
次查,原告主張於前開行動不便期間,分別於111年5月11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往返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其中並未見111年9月13日、同年10月19日之就醫單據,是原告往返就醫之次數應為6次;
再查,自原告住所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往返合理車資為340元,有計程車估價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告為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所需車資共為2,040 元(計算式:6日×340元=2,040 元),此部分費用屬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為就醫需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23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員等情,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就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00,000元計算等語,固提出111年5月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然觀諸前開薪資袋上記載其該月薪資為00,000元,是薪資應以00,000元為計算;
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害得辦理創傷重大而應為9月不能工作等語,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得辦理創傷重大之記載,尚無法證明致原告9月不能工作乙情,而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2079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就9月不能工作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3月不能工作,是原告得不能工作損失為77,040 元(計算式:25,680元×3月=77,04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660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660元(工資費用5,490元、零件費用為13,170元),且楊正雄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此有富鼎輪業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回函暨檢附之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53頁),並據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1日,已使用5年5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170÷(3+1)≒3,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170-3,293) ×1/3×(5+5/12)≒9,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170-9,878=3,292】,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49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8,782 元(計算式:3,292元+5,490元=8,782 元)。
⒎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為適當。
⒏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上開費用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然被告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有何過高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力負擔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被告給付之責,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95,9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436元+看護費用225,000元+就診交通費用2,040 元+不能工作損失77,040 元+車輛維修費用8,782 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495,298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5,2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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