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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5號
原 告 李倩婷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7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前某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所有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凱」之人,向原告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3日9時39分、9時40分、9時41分、9時42分、9時46分、9時55分、9時56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於109年9月23日10時14分現金提領51萬元,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洗錢行為而受有共計6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核無誤,又被告所涉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是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含暱稱「許凱」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所受之損害60萬元,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含暱稱「許凱」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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