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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邱玉英(即謝明奇即鑫滿億彩券行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即謝明奇即鑫滿億彩券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奇即鑫滿億彩券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奇即鑫滿億彩券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明奇即鑫滿億彩券行(下稱謝明奇)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利息於110年3月28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0.9%計算;
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換利指數(月)利率加1.62%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謝明奇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10月7日尚積欠本金151,673元未清償,並積欠自111年10月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2.68%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1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惟謝明奇已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等為謝明奇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謝明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又因被告於112年9月8日清償151,673元,本金尚積欠4,212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94元,及其中4,212元,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因謝明奇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案列112年度司繼字第648號),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112年9月1日前不得對任何人債權人為清償,且謝明奇之銀行帳戶均被凍結,是未能於111年11月7日清償借款乃不可歸責於繼承人即被告,被告於112年9月8日經准許前往法院閱卷始能確定謝明奇之全部債務狀況,被告亦於同日清償原告151,673元,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故被告無庸負擔其餘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謝明奇生前向其借款並積欠本金151,673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2.68%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1月8日起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謝明奇並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為謝明奇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後被告於112年9月8日清償原告151,673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151,673元本金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所生之利息4,212元,再抵充本金147,461元,尚餘本金4,212元、違約金58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4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影印資料、借款明細表、催討日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147至173頁),堪信為實。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及計算之期間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然抗辯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112年9月1日前不得對任何人債權人為清償,其於112年9月8日經准許前往法院閱卷始能確定謝明奇之全部債務狀況,並於同日即清償原告151,673元,並無遲延繳納,原告不應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且民法第1158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繼承人先行對某些債權人為清償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以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對於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積欠債務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應欠缺正當性,則被告辯稱因謝明奇死亡且其於公示催告期間依法不得清償而不可歸責,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尚難憑採,是謝明奇生前既積欠原告本金151,673元尚未清償,則本金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不因謝明奇死亡而消滅,被告仍應於遺產範圍內就謝明奇前開債務為清償,難認被告給付151,673元即已清償謝明奇所積欠之全部債務。
至被告另抗辯因謝明奇之帳戶被凍結致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然繼承人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就繼承發生之時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清償,此與被繼承人之帳戶是否遭凍結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94元,及其中4,212元,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66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而就減縮後之訴部分,因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減縮後之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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