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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60號
原 告 林員丞
被 告 卓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1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工地,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持原告放在自走車上之塑膠槌1支毆打原告頭部及腳部,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膝挫傷、下顎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向原告恫稱:「要打到讓你不能結婚」等語。
原告遂下樓欲前往醫院治療傷勢,被告即接續對原告恫嚇:「要去砸你的車」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
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40元、軟流質食品費用2,874元、就診交通費用1,023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90日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5,363元。
原告共計受有損失3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榮民總醫院、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19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550號,判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5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1,5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榮民總醫院、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19、47至69頁),其中下顎骨骨折、右側骨折之傷勢與112年1月5日遭被告毆打及恐嚇所受之顏面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膝挫傷等傷勢間有因果關係,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月11日(113)奇醫字第1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軟流質食品費用2,87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軟流質食品費用2,87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而系爭傷害因包含下顎骨骨折有購買流質飲食之需求,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月11日(113)奇醫字第1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原告購買軟流質食品所支出2,874元部分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就診交通費用1,02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下顎骨骨折打鋼釘導致疼痛,無法自行騎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等語,然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位在頭部而非四肢,且下顎骨骨折不影響正常工作等語,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月11日(113)奇醫字第1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頁),下顎骨骨折既不會影響正常工作,難認原告有因下顎骨骨折致行動不便,而有就診時使用計程車專人專車為其接送之必要,原告對此亦未能再提出任何專業醫師之醫囑佐憑,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擔任水電技師,每月薪資26,400元,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證物袋)。
而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致90日不能工作等語,然就原告所受顏面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膝挫傷等傷害宜休養3日,此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另本院無法就原告之工作做出評估,下顎骨骨折不影響正常工作等語,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月11日(113)奇醫字第1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3日,原告未就其主張90日不能工作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640元(計算式:26,400元÷30×3日=2,6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⒌非財產上損害205,36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及意思表示自由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7,0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540元+軟流質食品費用2,874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元+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137,0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054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見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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