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安鎮
上列當事人間清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2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23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4.37%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前揭債權由渣打銀行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借據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新聞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據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