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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64號
原 告 王建福
被 告 施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115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匯至原告指定帳戶,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2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自112年3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無果,原告因而於112年6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繳納所積欠租金,逾期未繳納即於送達後第4日起算第31日終止租約,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租金,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卻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自112年3月20日起即積欠租金未繳納,至112年7月24日系爭租約終止之日,經扣除上開押租金26,000元後,尚欠3個月租金即78,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
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自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每月給付26,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被告本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即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如有遲延,除應按租金之計算給付原告損害金外,每逾限1日,應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日租金2倍(即26,000元÷30日×2倍=1,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處罰性違約金,故得一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734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及按日給付原告1,734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則可認被告在原告催告時,所積欠之租金在扣除已繳納之押租金後,仍已積欠逾2個月之租金,則被告於原告催告之期限屆至前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業於112年7月24日終止,被告尚積欠租金3個月租金即78,000元,則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外,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有據。
又系爭租約雖有約定承租人未依期給付如合約所載之租金,及於期限屆滿未交還如契約所載之租賃物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經公證一節(見本院卷第15頁),惟因本案原告係提前終止租約,而非期限滿未交還系爭房屋,故尚不在上開公證書所約定可逕受強制執行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法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24日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審酌被告原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6,000元,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減免支出上開租金,可認受有每月26,000元之不當利益,則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月給付26,000元。
㈢就違約金部分: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⒉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第二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按日計算相當於日租金貳倍之違約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自屬有理。
惟查,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自包含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應為不能即時使用、出租系爭房屋以致用益權能減損,受有預期租金收入短少之損失,然此即應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價額,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日租金1倍即每日867元(計算式:26,000元÷30日×1倍=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妥適,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及按日給付原告86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雖受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僅就附帶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敗訴,此部分並未件訴訟標的價額,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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