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77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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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陳坪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上網販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明知自己無交付「OHLINS」廠牌避震器(下稱系爭避震器)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若僅購買系爭機車及原廠避震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若欲加購系爭避震器,買賣總價金則增加為240,000元,惟因訂製款避震器尚未到貨,須待到貨再另交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在購買系爭機車時一併加購系爭避震器並給付價金完畢,詎被告於交付系爭機車(含原廠避震器)後,即避不聯絡,拒絕交付系爭避震器,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因此受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案件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另被告故意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施行詐術,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致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耗費時間與金錢成本,被害情節重大,得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被告答辯狀陳報到院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繳納犯罪所得20,000元予檢察官沒收,就沒收範圍原告應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償還。

且縱使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為真,亦未就不法遭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舉證,自不能單憑個人主觀受影響即認其人格權受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利用其購買系爭機車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得以20,000元加購系爭避震器,被告卻於交付系爭機車(含原廠避震器)後,即避不聯絡,拒絕交付系爭避震器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其於知悉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系爭避震器之訊息後,試圖與被告聯繫,但聯繫不上,後來以被告所不知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方才接聽電話,託詞會再將系爭避震器寄給告訴人後,隨即又失去聯繫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原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為憑(見他卷第63至73頁,偵卷第5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過戶完我就刪除好友了,我沒有看到這些訊息,原告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我說避震器還沒到等語(見他卷第109頁),被告於111年4月18日與原告交易後不久,即將原告之聯絡方式封鎖,嗣於111年4月27日因不知情來電者是原告方才接聽其來電,明知避震器已於111年4月25日到貨(見偵卷第45至49頁),卻於面對原告之詢問時,佯稱系爭避震器尚未到貨,等到貨後會寄送給原告,並請原告提供寄送地址,然原告傳送寄送地址予被告後,被告未讀訊息,更不再接聽原告撥打之電話而失去聯繫,苟被告有意交付約定之系爭避震器,豈會如此虛應,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交付系爭避震器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自其取得加購系爭避震器之20,000元應可採信,且被告亦確實因此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其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詐欺乙情堪認與真實相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施行詐術獲取原告加購系爭避震器之20,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其已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繳納犯罪所得20,000元予檢察官沒收,就沒收範圍原告應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償還云云,然被告依系爭刑事案件受沒收從刑之宣告並繳納犯罪所得20,000元予檢察官沒收,此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原告依法享有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屬二事,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明訂:「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足認縱經法院諭知沒收,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即被害人(如本件之原告)仍需取得執行名義(例如勝訴之確定判決)始能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本件被告詐欺取得者為現金,在與被告私人之現金混合後,原告已非該現金之權利人,故僅為損害賠償等債權請求權之人,附此敘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乏所據,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不能證明原告已自執行檢察官處受領任何金錢,復未證明另有何清償原告財產損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財產損害,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詐欺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云云,然被告佯稱販售系爭避震器之行為,實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縱其係以傳遞不實資訊予原告作為手段,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即當下作成「要購買」之決定)也未因此受到任何侵害,原告仍得自由決定是否購買系爭避震器,其意思表示形成之表意自由及人格權並未受侵害,是縱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導致原告事後生活、心情受有影響,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被告答辯狀陳報到院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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