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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82號
原 告 謝婉婷
被 告 劉舜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47分間之某時,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臉書暱稱「范婷禹」、LINE暱稱「思穎」、「策畫-玲」等對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7時54分許、111年4月22日10時36分許、111年4月22日10時47分許、111年4月22日12時40分許、111年4月22日11時許、111年4月22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7,000元、18,700元、172,000元、75,000元,共計312,700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12,700元。
嗣因訴外人即同案共犯黎明杰及游勝堡已與原告以2萬元和解、訴外人即同案共犯陳哲志已與原告以6萬元和解,故請求被告賠償232,700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fanbtctw平台頁面及客服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16頁),並據其援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就原告所匯上開款項與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者,另有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陳哲志、黎明杰、游勝堡、莊煊棏、顏宜修、白凱夫等6人(原告所主張之潘建佑應與本件無關),前開7人對內相互間之分擔部分,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而自應平均分擔各44,671元(計算式:312,700元÷7=44,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陳哲志就其應分擔部分以60,000元達成調解,與黎明杰、游勝堡就其應分擔部分各以1萬元達成調解,且原告對於前開3人之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惟因原告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僅得於前開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
其中就黎明杰、游勝堡部分,因其等之和解金額均低於依法應分擔之金額,故被告就黎明杰、游勝堡2人之應分擔部分即89,342元(計算式:44,671元×2=89,342元)即同免除責任;
就陳哲志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陳哲志應分擔部分自不生免除之效力,又因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由陳哲志處受償5萬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就前開5萬元亦同免其責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3,358元(計算式:312,700元-50,000元-89,342元=173,35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358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所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 層轉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民國、新臺幣) 出處 111年4月22日17時54分許 30,000元 被告系爭帳戶 ->訴外人莊煊棏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訴外人顏宜修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訴外人顏宜修於111年4月20日19時10分、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虹諭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萬4,000元後,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交付予飛機暱稱「阿龍」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111年4月22日10時36分許 17,000元 被告系爭帳戶 ->訴外人莊煊棏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訴外人陳哲志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由訴外人陳哲志於111年4月22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洲門市提領10萬4,000元;
及111年4月22日11時46分至47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誠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3,000元。
隨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住所附近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游勝堡,再由訴外人游勝堡轉交予訴外人黎明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訴外人莊煊棏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外人陳哲志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26號詐欺案卷第45、82頁) 111年4月22日10時47分許 18,700元 111年4月22日11時34分許 75,000元 111年4月22日11時49分許 172,000元 被告系爭帳戶 ->訴外人莊煊棏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訴外人白凱夫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由訴外人白凱夫於111年4月22日12時6分至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旋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住所附近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黎明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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