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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好谷米蒸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晨年
訴訟代理人 藍晨瑋
被 告 邱兆忠
千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光遠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入來車車道,與訴外人林永得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除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6,375元(工資費用37,277元、零件費用29,098元)外,因系爭事故致司機須留在現場處理,為求時效商請下午班的司機提早上班送貨,因而支出臨時工費用1,000元;
且因系爭車輛需入場維修無法使用,原告因此需另行租用車輛送貨,共計支出22,000元;
另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鑑定後,認縱經維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事故而貶損30,000元,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原告因此受損125,37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
又被告甲○○為被告千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立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千立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甲○○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甲○○為千立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及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額等情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因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輛,依照保單條款無庸賠付;
系爭車輛未實際出售而未產生車價減損,被告自無庸賠付車價減損及相關之鑑定費用;
臨時工費用1,000元未見原告請求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鑑定報告、收據、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初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且被告就被告甲○○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⒈維修費用66,375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6,375元(工資費用37,277元、零件費用29,098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27日,已使用2年3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1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098÷(5+1)≒4,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098-4,850)×1/5×(2+3/12)≒10,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098-10,912=18,186】,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37,27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5,463元(計算式:18,186元+37,277元=55,463)。
⒉租車費用2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行租車送貨而支出22,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27日入廠維修,至111年2月26日修繕完成交車等情,此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甲保養廠113年1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永得於警詢時陳稱其車上於斯時載運150公斤之白飯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且觀諸系爭車輛車身上有批發零售白飯等商品之塗裝,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系爭車輛為供營運所需,於前開維修期間,應有另行租車替代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於前開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22,000元,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輛,依照保單條款無庸賠付租車費用等語,然被告甲○○既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與被告及保險公司另成立之條款無關,原告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⒊臨時工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司機須留在現場處理,為求時效,另商請下午班的司機提早上班送貨,因而支出臨時工費用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前開費用直接給現金,沒有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⒋車價減損30,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縱經修復,其價值亦貶損30,0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10日(112)高市汽商瑞字第26號函附鑑定(價)報告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堪信可採。
又原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亦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本即為原告提起此訴之主要請求內容,且據被告有所爭執,則上開鑑定費用自屬原告提出證據以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亦可認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一部,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縱經修復,其價值減損已然發生,可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實際受有損害,不因系爭車輛是否有買賣而有所不同,被告復抗辯稱未實際買賣故無損害發生,亦不可採。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113,463元(計算式:維修費用55,463元+租車費用22,000元+車價減損30,000元+鑑定費6,000元=113,463元)。
㈡原告對千立公司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肇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為千立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千立公司既為被告甲○○之雇用人,且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甲○○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甲○○肇致系爭事故,是依首揭規定,千立公司自應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113,463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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