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79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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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唐福益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劉富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及一二八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及128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2 年3月25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押租金為64,000元,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7月欠租已達2個月租額,經伊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未獲被告置理,伊遂再於112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另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6月至8月之水、電費用合計7,598元未給付,又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2,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98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公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律師函、原告郵局存摺、水、電費積欠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7,598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7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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