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79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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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96號
原 告 陳緗庭
陳慧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翰
被 告 施伯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緗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原告陳慧縈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陳緗庭、陳慧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2人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已屆清償期(部分未定清償期,原告可隨時請求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圖、原告陳緗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告陳慧縈澳洲帳戶交易明細、影片、對話錄音及譯文等在卷可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緗庭106,000元、原告陳慧縈28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參本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原告陳緗庭與被告間借款):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交付方式 1 111年2月23日 40,000元 現金 2 111年4月11日 15,000元 現金 3 111年6月6日 11,000元 於111年6月7日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金額,共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
4 111年7月14日 40,000元 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9403,其餘詳卷)。
總計 106,000元
附表二(原告陳緗庭與被告間借款):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交付方式 1 111年6月7日 89,000元 連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金額,共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
2 111年6月8日 30,000元 被告先指定原告陳慧縈轉帳原告陳緗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4碼為5789,其餘詳卷),陳緗庭再依被告要求於111年6月9日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後4碼為2987,其餘詳卷)。
3 111年6月12日 30,000元 被告先行拿取原告陳緗庭之3萬元現金後,向原告陳慧縈借款3萬元償還陳緗庭,而指定轉帳至陳緗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4 111年6月14日 100,000元 原告陳慧縈先後匯款共10萬元自上開原告陳緗庭中國信託帳戶後,由陳緗庭交付提款卡予被告,由其自上開帳戶領取10萬元現金。
5 111年6月16日 40,000元 現金 總計 28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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