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83,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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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龍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翁英舜

訴訟代理人 楊富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龍係被害人即少年林○霆之父,林○霆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一併將其父即原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址均予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故其等詳細之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內資料所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9時55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詳卷),沿高雄市大寮區潮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潮寮路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無名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其他直行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適原告之子林○霆(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簡○展(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亦沿前開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霆人車倒地,受有多發性外傷,送醫後仍於同日11時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為林○霆之父,承受此喪子之痛,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另原告本可受林○霆扶養,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78歲,目前為40歲,尚有38年餘命,再依最低生活費14,419元計,則扶養費之損害為1,824,000元,共受有損害4,82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本身過失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林○霆死亡,以及就原告主張扶養費之總額1,824,000元等均不爭執。

惟原告共有子女3人,此部分應僅可請求扶養費1/3之損害608,000元;

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其子林○霆於系爭事故死亡一事,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608,000元: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本可受林○霆扶養,因系爭事故致林○霆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824,000元一節,此據被告就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及依原告上述計算方式計算扶養費之總額為1,824,000元等情不爭執,惟主張因原告育有含林○霆在內之子女3人,故原告受有之扶養費損害應為1,824,000元之1/3即608,000元等語(參鳳簡卷第105頁)。

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可請求扶養費及可受之扶養費總額為1,824,000元,則本院自受拘束;

惟原告育有3名子女一事,亦據原告自承在卷(參同上頁),其餘子女對原告亦應有扶養義務,是被告抗辯應以1,824,000元之1/3即608,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尚屬有據。

被告雖復主張有支付原告喪葬費用314,492元,要自上開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中扣除等語,就被告有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一事,固據原告不爭執,惟喪葬費用應係原告因林○霆死亡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林○霆嗣後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無關,自無從以被告有支付上開喪葬費用,即可自其應賠償之扶養費用中扣抵,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理由。

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應為60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著有規定。

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於酌定時,自應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其在魚攤打工、日收入為600元,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離婚,林○霆及另1名子女係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林○霆死亡時正當年輕,卻於系爭事故死亡而使原告猝受喪子之痛等情,除據原告自陳在卷(參鳳簡卷第104頁),並有其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外放)可憑;

另被告則從事版模粗工,學歷為國中畢業,收入不定,月收入約為3萬元,另有父母及3名姪子要扶養等情,據其自陳在卷(參同上頁),另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外放)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允適。

㈣又本件雖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林○霆亦與有過失等語。

惟其認定林○霆之過失情節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一節,然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右轉時撞擊直行之林○霆所騎機車,且被告自承其在轉彎時並未規定提前使用右轉燈以警示後方來車等語(參鳳簡卷第103頁),且當時被告與林○霆係同向行駛,兩人雖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但撞擊點並非在該處,而是在林○霆已回到自己車道上之時,且該時兩車距離極近,被告直接右轉,實難認林○霆當時有因應之時間等情,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證(參鳳簡卷第8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174號卷第35、37頁),是無從認定林○霆亦與有過失;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林○霆無過失一節,亦已不爭執(參同上頁),是本院不採認車鑑會之上述認定,併予敘明。

㈤扣除強制險理賠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08,000元: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02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608,000元(計算式:608,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608,000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1日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5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8,00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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