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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96號
原 告 易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武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
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故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有之鳳山區埤頂段1205-2、1205-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利;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鳳山區埤頂段1205-2、1205-8地號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及埋設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依上說明,本件聲明第一項袋地通行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有鳳山區埤頂段1422-6、1205-2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4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5,751元【計算式:(1205-20地號面積34㎡×持分5/72×申報地價6,240元/㎡+1422-6地號面積848㎡×申報地價6,240元/㎡)×4%×7年=1,485,7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聲明第二項請求管線安設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採與袋地通行權相同之計算標準,而核定為1,485,751元。
又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71,502元(計算式:1,485,751+1,485,751=2,971,5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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