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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754號
原 告 陳泰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筱文、周揚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固以被告陳筱文、周揚傑工作地在鳳山而以之認為本件之侵權行為地,然依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親吻擁抱,睡同一張床」、「汽車旅館」等情,顯難認係在工作處所發生,請進一步提出可資釋明的證據方法佐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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