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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778號
原 告 李輝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麗香、陳禕鎔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是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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