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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816號
原 告 陳家穎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祥間代位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元。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全部坐落在系爭1689地號土地,又系爭房屋面積為53.3平方公尺,系爭1367、1368、1689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5,180元(計算式:4,600元×53.3㎡=245,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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