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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818號
原 告 陳俊立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林文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祥間代位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物品予以清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59元。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上開物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之,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補正前開占用面積,原告於113年2月5日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均未陳明占用面積,而觀諸原告於起訴狀內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0頁),應可認原告係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685、11、60及25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按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820元、8,200元、8,200元及8,81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827,400元【計算式:(8,820元×685平方公尺)+(8,200元×11平方公尺)+(8,200元×60平方公尺)+(8,814元×250平方公尺)=8,827,4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479元【計算式:16,159元×(3月+13/30)=55,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關於按月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82,879元【計算式:8,827,400元+55,479元=8,882,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01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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