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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853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曾福道
曾福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被告曾福居以被告曾福道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同段99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98-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爰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曾福居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
查前揭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此部分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至聲明㈠、㈡另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而應併由前揭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法。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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