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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85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盧潘寶貴
盧麗君
盧志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潘寶貴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語,足認該條係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
再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暨請求代位受領之。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被代位人甲○○對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至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規定,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
是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遺產分割」家事事件;
又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盧義國之戶籍所在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0分之2 甲○○與被告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000分之25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甲○○與被告等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3 高雄草衙郵局存款新臺幣79,845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甲○○與被告等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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