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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蘇震
被 告 梁淑惠
梁林秀枝
梁裴容
梁小菁
梁維宸
梁語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6人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梁進三所留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遺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梁維宸應塗銷於111年11月29日,就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就附表編號4不動產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本院卷第129頁)。
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686,822元(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至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19、23、59、193頁),共計4,523,260元,而梁淑惠之應繼分1/6,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是梁淑惠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753,877元(計算式:4,523,260元÷6=753,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6,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6,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8,000元/㎡× 123.29㎡=2,219,22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8,000元/㎡× 134.38㎡=2,148,84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1分之1 152,900元 4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2,300元 共計4,523,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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