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醫簡,1,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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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駿龍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陳谷銘
訴訟代理人 楊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至被告執業之百世專業牙醫診所(下稱百世診所)求診,經被告診斷後表示原告需進行門牙1顆植牙、另2顆牙齒進行牙冠手術之療程(下稱系爭診療一)。

原告當時已表示約10個月後需至臺東工作1至2年,擔心上開療程過久,交通往返不便,並因請假會有薪資損失,惟被告稱如排除原告牙床及個人體質等原因,僅需時約6至8個月,10個月的就診期間可以完成等語,原告遂信賴被告所言而進行上開療程。

詎料被告卻以各種原因拖延上開療程之進行,延遲至110年5月18日方完成,期間原告為往來臺東及鳳山間就診,支出車資共新臺幣(下同)13,500元、受有請假薪資損失45,000元,共計58,5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原告另於109年10月20日因右上側門牙撞斷,故至被告處就診治療,被告告知稱因空間不足,不能植牙,僅能進行牙冠處理(下稱系爭診療二),並約定有14,500元保固金。

但因被告處置不當,致牙釘斷裂、牙根受損,且造成原告缺牙,缺牙使女兒不喜、無法捐獻完整大體、就食機能不善、無法開口展笑顏,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保固金1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2,000元,共計186,50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㈠部分,因系爭診療一會有植牙及補骨粉之療程,本即需要6到8個月的等待期,故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會在10個月內診療完畢;

且期間因原告多次取消預約或改約診療時間,診療至110年5月18日始完成,不可歸責被告。

就原告主張㈡部分,原告係自己撞斷門牙後至被告處求診,當時原告的假牙黏在斷裂的牙齒,故先予拔除,但過程中牙根都還在。

而依時狀況,有兩種診療方式,一為拔除側門齒植牙、一為矯正或製作牙冠,但以牙醫師之立場是盡量保留病人牙齒,故決定採後者之治療方式,上開處理方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被告嗣後假牙脫落係因被告深咬或咬合力較強故造成,並非被告處置不當所造成,被告固願退還保固金14,500元,惟並無違反契約義務或有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系爭診療一部分:⒈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至被告開設之百世診所就診,確定進行系爭診療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340頁),堪信可採。

嗣原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被告處進行如附表所示牙齒診療,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病歷附卷可證,堪信可採。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保證系爭診療一會在10個月內完成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辯稱系爭診療一會有植牙及補骨粉之療程,本即需要6到8個月的等待期一節,此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6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1036320100號函覆內容稱:109年2月至8月為植牙後等待牙根穩定時期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3頁)相符;

原告亦自承在第一次就診時,被告即表示植牙需時6至8個月、牙冠處理需時3至4個月,如快點約2個多月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1頁),故屬可信。

而系爭診療一除進行門牙1顆植牙外,尚需就其他2顆牙齒進行牙冠手術,上開3顆牙齒之療程,觀諸如附表所示療程編號1至7、8至15所示兩階段中之各診療期程,可知時程已拉近,惟仍需分別處理,故審酌系爭診療一之診療內容及上開各診療內容所需期程,實難認被告會向原告保證會在10個月內診療完畢;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情,難謂可採。

⒊復查,如附表所示療程編號1至7、8至15所示兩階段中之各診療期程,間隔非長,已難認有故意拖延情形。

其中間隔較久者,即附表編號7、8所示,間隔近10個月,惟此一期間,本即應扣除植牙等待期,如上所述,且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9年1月30日做完左下牙齒打牙釘之療程後,當日就已與原告預約下次療程是109年8月11日,惟因被告工作因素多次改約(含109年8月1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月15日)一情,此據被告提出原告病歷及預約歷程在卷(參本院卷一第92、135頁為證)。

觀諸上開病歷,可知系爭診療一於109年1月30日診療完畢當日,即有預約下次診期為109年8月11日,是如依原本預約的時間即109年8月11日,上開期程係合理之植牙等待期間,自難認被告有故意延滯情形。

原告雖否認上情,並稱當日只有約間隔1、20日後,是3日後診所來電說要改約云云(參同上卷第343頁),然植牙等待期本即需時6至8個月,如上所述,顯不可能預約在1、20日之後,原告此部分所述應不可信,亦與上開預約歷程所示不符,是自應以被告所辯即109年8月11日之日期為109年1月30日診療後經兩造合意所定一情較為可採。

又依前引預約歷程,可知原告在同年月10日取消8月11日的預約後,沒有再預約下次診期,直至109年9月5日又預約診療日期為109年10月13日,惟又於109年9月6日又更改預約日期,延至109年10月15日,然於109年10月12日原告又改約而未到,嗣於同年月28日原告撞斷牙齒才又到診所就診等情。

而就上述改約原因,原告已自承2次延期確係因其工作因素而改約(參同上卷第143頁),雖其主張此係因被告遲延,當時其已在臺東工作一情,惟在109年1月30日診療時,尚距原告求診之108年11月15日方2個多月,而109年1月30日就診後所定之原預約日期109年8月11日,係合理之等待期間,已如上所述,上開等待期亦據被告於初診時即告知,為原告自認如前,自可在原告預見範圍內,且既係被告診療完當日所定,該日期應經過原告同意,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嗣後改期,且係遲至109年8月10日方改期,且未再預約下一次診期,直至109年9月5日又預約診療日期為同年10月,而進行後續療程,實難認上開療程之延滯可歸責於被告。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診療一保證會於10個月完成,其卻拖延療程一情,並不可採,故其向被告請求因系爭診療一延滯所造成之交通費用損失及工作損失共計58,5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診療二部分: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固金14,500元部分,此據被告同意在卷(參本院卷一第344頁、卷二第71頁),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診療二有處置不當情形一節,此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牙醫師公會(下稱高雄牙醫師公會)就被告為原告進行右上側門齒診療,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一節進行鑑定,經高雄牙醫師公會以112年12月11日(112)高市牙藝字第325號函覆稱:原告之右上側門牙係因外力撞擊,造成牙冠斷裂至與牙齦齊平,為取得良好的生物寬度,而採取牙冠增長術式,符合醫療常規處置。

右上側門牙因牙根較細小,所以牙釘自然也較細,深咬患者咬合力量巨大,側門牙單顆牙冠+牙釘,受到巨大咬合側爭力,容易發生牙冠脫落、牙釘斷裂的情況,屬於醫療後可能發生的狀況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95頁)。

是依高雄牙醫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被告當時為原告採取之處置方式係符合醫療常規,而術後原告牙冠脫落、牙釘斷裂也係因原告牙根細小、咬合力量大所致,尚難認係因被告處置不當所造成。

本件送鑑時,雖光碟資料無法顯示,惟因兩造間糾紛前有送高雄牙醫師公會調解,當時已有提供完整病歷及影像資料存查,故據高雄牙醫師公會就上開資料進行鑑定一節,此有本院113年4月11日電話紀錄在卷(參同上卷第431頁)可證。

而經高雄牙醫師公會檢送調解時所附之病歷、影像等資料,經本院核對,亦與本院原本送鑑之光碟內資料相符(參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另參本件雲端資料夾),原告雖主張沒有系爭診療二術前、術中及術後之照片等語,惟此已在高雄牙醫師公會檢送之病歷資料中(參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病歷卷第27、33、37、41頁),是可認高雄牙醫師公會鑑定時已有上開資料,則可認上開光碟內資料之缺失尚不影響高雄牙醫師公會進行鑑定。

原告雖又主張稱送鑑資料沒有提供原告咬模,無從認定是深咬患者等語,惟被告抗辯稱咬合模型屬醫療廢棄物,在術後就會丟棄,且病歷資料中已有牙齒咬合照片(即本院卷一第423、427頁)等語,而上開牙齒咬合照片,亦有在高雄牙醫師公會參酌之病歷資料中顯示(參病歷卷第48至49頁),是可認高雄牙醫師公會之鑑定亦有所據,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進行系爭診療二有處置不當情形一事,即難認有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7,200元一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依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14,500元部分,應屬有理由;

另請求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7,200元,則屬無據。

㈢原告雖聲請調取衛生局的文檔及傳訊醫療糾紛處理之醫師到院,惟本件相關病歷資料均已陳報到院,而上開高雄牙醫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屬可採,如前所述,是此部分難認有證據調查之必要性,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系爭診療一之時序及診療內容):
編號 時間 事項 1 108年11月15日 原告至被告處就診,確定治療計畫:進行門牙1顆植牙、2顆牙齒做牙冠手術之療程。
2 108年11月18日 左下牙齒根管治療 3 108年12月20日 左下牙齒牙冠增長術 4 108年12月27日 左下牙齒的牙冠增長術拆線 5 108年12月30日 右上正中門牙植牙及補骨粉 6 109年1月8日 右上植牙區拆線 7 109年1月30日 左下牙齒打牙釘 8 109年11月19日 右上正中門牙植牙印模 9 109年12月7日 右上正中門牙裝臨時假牙 10 110年2月1日 左下牙齒做臨時假牙 11 110年2月8日 右上牙齒做臨時假牙 12 110年3月9日 右上正中門牙印模及調整臨時假牙 13 110年3月29日 右上正中門牙調整臨時假牙 14 110年4月14日 臨時假牙型態最後確定 15 110年5月18日 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及左下的假牙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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