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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范氏鶯PHAM THI OANH
相 對 人 朱車昌即沈子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3年3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就本件請求內容提出釋明,且異議人就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僅需負釋明責任,無須達到證明之程度,原審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僅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證據資料,即為已足。
㈡查異議人聲請時主張其為訴外人沈子涵之債權人,相對人則為沈子涵之繼承人,沈子涵生前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6,737元未清償即亡故,異議人乃以沈子涵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與訴外人沈尊五(沈子涵之另一繼承人)為債務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593號裁定訴外人沈尊五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子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126,737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訴外人沈尊五與相對人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0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各領回沈子涵名下財產拍賣清償其他債權人後之餘額346,430元、346,429元,詎相對人明知異議人對其就繼承沈子涵之前揭遺產有受償之權利,竟故意將該遺產提領一空,導致異議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扣押相對人據以受領法院發還拍賣款餘額之帳戶未果,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於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且又自行將遺產提領,異議人依同法第1162條之2規定,得就應受償而未受償部分,請求相對人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第1162條之2第1至3項、第11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26,73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異議人檢附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受領分配之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電匯拍賣款餘額予相對人之函文及相對人受領前揭帳款之金融機構回覆相對人帳戶內可扣押金額為0元之來函為證,有附於原審卷宗之資料影本可稽。
㈢原審固於113年2月5日據98年6月10日增訂第1162條之2立法理由第2、3項意旨要求異議人補正釋明㈠本件債權具有何優先權之性質?㈡異議人因相對人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致異議人有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復於同年月22日以異議人補正內容釋明不足為由,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
然異議人於補正之民事陳報狀內已清楚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雖為普通債權,但訴外人沈子涵之財產經拍賣後,其他債權人均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且足額受償,尚餘692,859元始會發還相對人,且訴外人沈子涵之其他債權人既均已於前揭執行程序中足額受償,相對人受領之拍賣款餘額346,429元亦足夠清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全額,則異議人因相對人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所得請求之比例即為百分之百。
是形式審核異議人之民事陳報狀其確實已根據最初核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已檢附之證據資料進一步釋明、補充,且卷內既未有何相對人依民法第1156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紀錄,相對人對於訴外人沈子涵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依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在異議人已清楚敘明根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製作之受領分配筆錄,訴外人沈子涵之其他債權人俱已參與分配獲償完畢,而相對人取回之拍賣款餘額又高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額,其得要求相對人以遺產償還之比例為遺產的百分之百,相對人在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明知異議人債權存在的前提下,猶將獲發還之拍賣款餘額全數提領一空未主動對異議人為清償,相對人顯已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之規定,得由異議人就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之部分(即系爭支付命令百分之百的債權)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堪認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審酌及此,以異議人釋明不足而予駁回,尚有未當,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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