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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貴賢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0月6日8時4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南富街口與訴外人洪琬蓉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因洪琬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車禍受傷之補償金新臺幣47萬元等情。
而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於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18樓,有本院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法有明文,足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乃法律所明定,與保險契約無涉,而被告既非保險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保險契約存在,亦非侵權行為人,兩造間更未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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