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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文智
上列聲請人與沈鈞豪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鈞豪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信用卡,至112年11月23日止,相對人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6,287元,聲請人曾多次向相對人催討,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6,28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沈鈞豪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信用卡墊款清償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尚積欠本金26,2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相對人之信用卡申請書、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及聲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資料影本為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電催紀錄為據,惟電催紀錄僅能看出聲請人打電話給相對人時無人接聽,或僅傳送簡訊、繳款通知函予相對人,無從辨別相對人等現有資力或現存之財產數額,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業已提出證據釋明之。
是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未盡釋明之責。
從而,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然其既未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釋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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