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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緗庭
陳慧縈
相 對 人 施伯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緗庭以新臺幣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壹拾萬陸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陳緗庭供擔保壹拾萬陸仟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陳慧縈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貳拾捌萬玖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陳緗庭供擔保貳拾捌萬玖仟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積欠聲請人陳緗庭新臺幣(下同)106,000元、聲請人陳慧縈289,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鳳簡字第413號清償債務案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案件)審理中。
詎料相對人拒不清償,卻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委由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有隱匿搬移其財產之虞,若未能予以保全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爰請求以現金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分別在106,000元、289,000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作為,將成為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系爭清償債務案件起訴狀附卷可佐,並據聲請人在系爭清償債務案件中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提款、轉帳證明在卷可證,可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就假扣押原因,此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出售不動產之現場照片(外貼有不動產房仲之廣告)、不動產房仲網之出售頁面等證據,已釋明相對人有處分名下不動產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稱相對人為避免遭求償,而有隱匿搬移其財產一情,尚屬非虛;
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因此陷於無資力之釋明,雖尚有未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爰審酌聲請人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程度,即執行假扣押期間無法處分假扣押數額範圍內財產之損失,併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兼及考量本件事件之難易度,並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茲分別定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如以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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