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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文卿
相 對 人 潘敬傑即阿傑咖哩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或等值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償付本息,利率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其餘部分則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機動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攤還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1月27日止,尚欠本金121,3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自113年2月1日起向相對人催討債務,均未置理,甚至將其原營業處所換人經營,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而相對人既已陷無資力狀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
惟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如於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其請求為較高度之釋明,而基於債權性質、債務人已為財產處分之行為及表示否定履行債務之意願等,依具體情形,如強令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
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紀錄表、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聯與信件退回信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稅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而依原告提出之郵政收件回執聯所示,相對人提供之地址竟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且該址現已改由訴外人經營其他獨資商號使用中,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縱有仍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前開擔保得補其釋明之不足。
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因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故法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受擔保利益人所可能遭受損害程度而定。
查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之損害,為執行假扣押期間無法處分遭聲請人指定假扣押之財產範圍即100,000元之利息損失。
又系爭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0月、第二審2年,共計2年10月,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4,165元,爰裁定如主文1項及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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