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原小,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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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恩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21時20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縟況及兩車間隔、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所有、訴外人徐瑞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0298,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400元(工資8,500元、零件51,500元、塗裝9,400元),聯邦租賃公司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並經就零件計算折舊後,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62,533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應就扣除工資8,500元以外之數額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保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及原告理賠之事實,未具體爭執,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聯邦租賃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是可知應予計算折舊者,為零件費用,其他如工資費用、鈑金、烤漆費用等,則毋庸計算折舊。

被告稱除工資費用8,500元外,其餘均要扣除折舊,尚非完全有理由。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9日,已使用8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立法意旨,以111年8月15日計算;

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633元,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62,533元(詳如本院卷第87頁所示)。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參同上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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