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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曾怡睿
訴訟代理人 王筱文
被 告 黃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18009,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觀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3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把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民間貸款公司的業務人員,請其幫我辦理貸款,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轉帳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證,堪信實在。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其係於網路上得知貸款之訊息,與對方並不認識,因較為急迫,故未查證對方身分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情形下,未經查證對方身分資格,即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任由對方使用,而有讓對方擅自利用作為不法行為工具之可能,卻未為何防免措施,顯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認有過失。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亦足證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參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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