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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蔡淯修
被 告 黃富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8日與訴外人新鑫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購買iPhone11 64G,並簽立分期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396元,被告應自109年6月23日起,每月1期,分18期,每期攤還2,322元,遲延利息為16%,上開債權並經新鑫公司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第8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2,242元,所遲付之價金已達全部金1/5,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2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經銷商讓與債權及物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繳款紀錄等在卷(參本院卷第11至25頁)為證,堪信可採。
㈡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00年00月出生,此觀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參同上卷第33頁)可證,可知其於訂立上開契約時,尚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依上開規定,所訂立之契約,自應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惟觀諸系爭契約書,僅有被告1人簽名,而原告亦自認並無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參本院卷第68頁),堪認系爭契約確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認。
又被告僅繳納至第7期即109年12月23日,其於該時仍未成年,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於成年後有承認系爭契約之證明,自無從認被告於限制原因消滅即其成年後,有承認系爭契約。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為大學生,購買手機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依民法第77條但書,不受同條前段之限制等語。
惟查,依該時之社會環境,固可認手機屬依被告當時之年齡及身分,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
然被告當時既僅為大學生,原告復未能提出當時被告有何收入,則被告為購買上開手機,所簽立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其分期總價達36,396元,顯已逾其能力所及,故應認此等價位之手機暨因此所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非屬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可採。
㈢是依上述,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非屬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復未經其法定代理人或成年後之被告承認,自不生效力。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款,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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