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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15號
原 告 秦詩宜
被 告 黃廷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誤將新臺幣(下同)12,500元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末4碼為7900,其餘詳卷,下稱被告玉山銀帳戶),經催討而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在卷可證,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6317號函附被告玉山銀帳戶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可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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