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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朱亞婷
被 告 徐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月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528元、利息464元,共計43,992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目前無法清償原告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復未提出何反證抗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
惟查,被告雖表示已聲請更生,然觀諸被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雄院國112消債更保一字第419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係命被告補正聲請更生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自無礙於本件訴訟程序之審理,附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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