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小,1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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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4號
原 告 劉世為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生
被 告 李宗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阿輝」、「小傑」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向於告詐稱有基金網站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訴外人汪雅惠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ATM,於110年7月20日晚上6時5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晚上6時6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晚上6時7分許提領9,000元,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8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阿輝」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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