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
黃政傑
被 告 楊宗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