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小,18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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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85號
原 告 黃莞萱


被 告 文山藏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緹柔
被 告 楊曄程即一合堂水電工程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曄程即一合堂水電工程企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楊曄程即一合堂水電工程企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曄程即一合堂水電工程企業(下稱楊曄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曄程向被告文山藏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山藏美管委會)承攬文山藏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車道出入口(下稱系爭車道)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文山藏美管委會於定作時未指示要在系爭車道上架設鐵板,楊曄程亦疏未在系爭車道上架設鐵板,致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5879,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經過時,因高低差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其修復需花費新臺幣(下同)39,35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59元。

三、被告楊曄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文山藏美管委會則以:文山藏美管委會前於112年9月25日與楊曄程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已要求楊曄程在施作時要舖設臨時鐵板,故文山藏美管委會於定作時之指示並無缺失。

且在系爭工程施作時,文山藏美管委會亦有派人至現場監工,在系爭車道打除到一半發現車道落差過高,就於112年9月26日緊急公告告知住戶,並提醒住戶要減速慢行,同時要求楊曄程先行舖設臨時鐵板,故文山藏美管委會並無過失。

而原告在事發後一陣子才提出估價單,也無法確定是否在期間有發生其他事故而致受有其他損害。

且原告在行駛時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明文規定。

就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應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

而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故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可知,原則上定作人於承攬人之工作,除有如該條但書規定情形,否則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被告文山藏美管委會為定作人、被告楊曄程為承攬人而承攬系爭工程一節,有系爭工程合約暨報價單附卷(參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可證。

而在系爭工程施作時之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系爭車輛駛過系爭車道處時,因打除後之高低差落差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道該日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參同上卷第13至14、21至22頁),並據本院勘驗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車道之影片在卷(參同上卷第196、215頁)可佐,堪信實在。

而依前引照片,可知系爭車道在打除後有相當之高低落差,一般自小客車之底盤較低,故在行駛經過時容易造成底盤等相關部位受損,而身為承攬人之被告楊曄程應知上情,卻未能及時因應而僅先以軟墊舖設,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應可認楊曄程確有過失,而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楊曄程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尚屬有據。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文山藏美管委會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一節,此據文山藏美管委會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文山藏美管委會在與被告楊曄程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已有要求在工程施作時要在車道舖設臨時鐵板一節,此有前引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在卷可證。

又被告在系爭工程施作前即已將系爭車道維修一事公告,並提醒住戶要放慢車速;

嗣監工之人在車道打除後發現有高低落差時,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9月26日將車道落差過高情形公告,並提醒住戶應減速慢行,且要求承攬人即楊曄程裝設鋼板;

嗣系爭車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舖設鋼板等情,亦有文山藏美管委會112年9月22日、同年月26日及27日之「車道施工維修公告」3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7至71頁),堪信屬實,實難認文山藏美管委會在定作及指示上有過失情形。

是原告主張文山藏美管委會在定作及指示上有過失,難謂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請求文山藏美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39,359元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前引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附卷(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可證;

並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參同上卷第41頁)可稽。

被告文山藏美管委會雖抗辯上開估價單無法認定僅係就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而為估價等語(文山藏美管委會雖經本院認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惟此部分抗辯可認屬被告共通之抗辯,故一併審酌,下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亦同)。

惟觀諸前引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上之項目,符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道落差太大所造成之損害維修項目,故認上開估價單所列項目及費用,確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又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費用為9,602元,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7日,已使用1年5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立法意旨,以111年5月15日計算;

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35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602÷(5+1)≒1,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02-1,600) ×1/5×(1+5/12)≒2,267;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02-2,267=7,335〕,再加上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18,417元及工資費用11,340元,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37,09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項固有明文。

被告文山藏美管委會抗辯稱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附件之汽車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第6條,有規定住戶在行經系爭大樓地下層出入口應減速慢行(速限為15公里以下),且文山藏美管委會業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公告請住戶要減速慢行,在知悉系爭車道有高低落差時再發出公告告知,再度要求住戶駛經系爭車道時要減速慢行,而原告卻未依上述約定及公告為之,亦有過失一節,此據文山藏美管委會提出上開辦法、前引公告及原告行經系爭車道之影片暨對照影片暨擷圖附卷(參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前已引用之證據不再贅引頁數)可證。

惟觀諸上開2影片,雖均係以約5、6秒之時間駛過系爭車道,但依對照影片之擷圖,對照車輛自出入口進入系爭車道時之初始時速是5公里,行駛中則加速為12、19、21公里而通過系爭車道,可知其初始時速很低,後方一路加速而通過系爭車道;

然系爭車輛之初始時速並不明確,自會影響後續時速之判斷,故徒以上開影片,尚難以認定原告行駛經過系爭車道之時速為何,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有逾規約約定速限、或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則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被告楊曄程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曄程給付37,0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楊曄程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楊曄程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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