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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梅奕青
被 告 陳振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讓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申辦金融帳戶之行為形同幫助詐騙集團洗錢,嗣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 4萬匯入被告名義申辦之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遭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金簡字第7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卷證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幫助詐騙集團取得用以詐騙之帳簿此幫助行為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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