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號
原 告 廖經立
被 告 李謙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豬對有韓式烤肉青年店」之員工,竟於民國112年2月2日3時3分許,乘店內員工皆已下班、無人看管之際,持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2,515元後逃逸,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14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參本院卷第21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