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小,2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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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2號
原 告 林政寬


被 告 張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大豐二路口西北角駛出,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胸挫傷、左胸肌肉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7,875元,另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錦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並有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實在。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3,100元乙情,此據原告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從事水電裝置業務,有其勞保投保查詢紀錄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外科部醫師醫囑不宜負重工作而須休養6週(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審酌原告從事水電工作若不能負重,確實會影響其勞務之運作,而近年營建、水電勞工缺工者甚為嚴重,原告僅以其低於最低基本工資的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4,000元、26,400元之中間數25,250元據以請求被告給付6週即1.5個月計算之收入損失37,875元尚稱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准許之。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造成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不便程度,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自述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另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為允當,應准許之。

㈣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50,9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7,8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50,9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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