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小,23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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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許雋柏

被 告 丁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時53分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撞擊停放在騎樓內之原告所有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9677,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2,616元(工資33,150元、零件98,666元、烤漆30,800元),零件計算折舊後為24,667元,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共計88,61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上開維修費用之折舊計算表附卷可佐;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參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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