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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
被 告 陳品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惟其起訴前已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並非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然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原告為公司法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及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戶籍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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