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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徐子維
被 告 曾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鳳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共用同一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告為下層停車位使用人、被告為上層停車位使用人。
因2停車位間共同使用之傳動鍊條(下稱系爭鍊條)即將斷裂,基於安全性考量而更換系爭鍊條,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語,為此,爰依公寓大廈條管理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半之維修費用即17,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請鑑定單位評估系爭鍊條有無維修必要性,且原告於估價維修前亦未先詢問被告,被告認未受尊重;
又前開停車位為共用部分,維修費用應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停車位共同使用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9度第23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決議,系爭大樓停車位之鍊條更換由上下層車主自行負擔,前開維修費用不包含在每月收取之機械式車位保養費之範疇內等情,此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13年6月11日函暨檢附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8頁),是系爭停車位應為兩造所約定專用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可認兩造所約定專用系爭停車位之修繕費用,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更換系爭鍊條屬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應負責修繕之範疇,顯乏所據。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停車位之系爭鍊條即將斷裂,基於安全性考量而更換系爭鍊條,因而已支出維修費用35,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鍊條未經鑑定單位評有無維修必要性等語,然查,油壓鋼索式車台因積水及鋼索時常產生斷裂及設備老舊、停車超重等,造成車位有高低落差及左右不平衡之問題,基於安全考量建議進行車台修改工程,將原本鋼索導輪之平衡方式修改為以鍊條平衡車台,可減少故障,並增加安全及使用壽命,且系爭停車位已施工完畢等情,此有鴻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112年6月21日回函暨檢附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鴻興公司為機械停車位保養修繕業者,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本於專業所為之判斷,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疑慮,其回復之內容應可採,足認系爭停車位經具停車位檢修專業之維修公司評估後,認有更換系爭鍊條以維持安全之必要。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前開維修費用數額為鴻興公司依其專業所提出之報價,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其他價格資料可提供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本件原告既已先行支付系爭停車位之修繕費用,並將系爭停車位修繕完畢,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一半之修繕費用即17,500元,應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條管理例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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