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小,34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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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周雨潔

被 告 楊宜樺即雅各翡翠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8月間分別向被告購買手鐲4支,約定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800元,並約定付款後2至4日起貨並檢查拍照,4至6日發貨抵達臺灣後經檢查拍照即寄出商品,原告已給付前開價金予被告,後兩造約定就其中一支手鐲再為加工,原告因而給付800元予被告(下合稱系爭契約),然被告迄今均未依約交付前開手鐲4支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55,6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254條、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商業登記資料、FB頁面、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匯款資料、消費者保護會線上申訴資料、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函、開會通知及消費爭議協商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101至139、143至1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生效(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給付之價金55,600元元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6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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