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小,34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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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348號
原 告 黃維成

被 告 方乙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9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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