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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53號
原 告 趙子末
被 告 蔡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30分許,行經原告上開住處,見該處未關門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原告發現住處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自其身上扣得竊得之現金2,000元,並已將前開2,000元發還原告,是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2,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等件為證,又被告因前開竊盜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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