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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劉恒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7,009元及遲延利息。
而被告籍設高雄市美濃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與其警詢時所陳稱之現住地址同駕籍地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見本院卷第45頁、第67頁),是本件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至原告起訴時陳報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經本院向該址送達,遭郵政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53頁),是難認被告有居住於該址。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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