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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張綉綾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由B3層往B2層行駛,為上坡車且尚在坡下,適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B2層與B3層之坡道轉彎處,系爭車輛為下坡車且已行駛至坡道中途,被告未禮讓已駛至坡道中途之系爭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前開過失並業經本院112年度鳳小字第254號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另案)。
後為修復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750元,其中零件費用46,250元、工資費用10,5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同意向被告請求零件折舊後之車輛維修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用亦應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查系爭地點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㈡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及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事實,提出行照、身分證、駕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禮讓已駛至坡道中途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系爭車輛欲從B2往下開至B4,肇事車輛欲從B3開往B2,系爭車輛見肇事車輛往上開便停車,肇事車輛上開時不慎撞到系爭車輛等情,此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為下坡車且已行駛至坡道中途,肇事車輛為上坡車尚在坡下,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但書之規定,肇事車輛本應讓下坡之系爭車輛駛過後再行上坡,且系爭地點B3層往B2層之上下玻道有相當寬度可供兩車會車,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另案卷第109頁),然肇事車輛竟未禮讓系爭車輛駛過後再行上坡,因而致生系爭事故,則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查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原告自行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零件費用應為7,708元,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10,500元,共計18,208元一節,經核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08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8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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