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小,38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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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謝念錦 
            孫志賢 
複 代 理人  蔡獻庭 
被      告  徐督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鍾佩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67元(其中零件費用484元、工資費用16,28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同意僅請求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6,49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不爭執,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碰撞很輕微,僅需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為烤漆即可為修復,原告請求之修復項目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105至111頁),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620元: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767元(其中零件費用484元、工資費用16,283元),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不記得撞擊系爭車輛何處等語,然其於警詢時陳稱係肇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見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位在系爭車輛右後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應係右後車尾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之保險桿、車燈及感應器處均有受損之痕跡(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所提維修時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車燈反光片及感應器處亦均有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5頁),且估價單中所示後保險桿、反光片及感應器等維修項目均位在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應可認前開修復項目應係系爭事故所致且為必要費用;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輛後舉升機費用係車廠在車輛下方進行維修時需使用之機器費用、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費用則係因更換感應器後需重新設定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前開估價單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是前開維修費用應屬合理。

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始為估價等語,然並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有因其他事故受損,且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亦與系爭事故發生受損之位置相符業如前述,是前開所辯尚難認可採。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3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9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15頁),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6,28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6,4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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