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02號
原 告 王月麗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林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王宇榕為姐妹,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0時許,前往王宇榕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客廳,追討王宇榕之夫林沅億(已歿)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原告之身體,致使原告跌坐在地,受有下背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以「出去給人幹、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健康權受到侵害,並因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等情均不爭執,然兩造係互罵,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推其身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對其口出系爭言語等情,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13號刑事卷宗內所附證人蕭英菱證述、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外放影印資料及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為系爭言語時,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尚有被告之家人及蕭英菱在場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言詞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縱令被告所辯兩造係互罵等語為真,然被告應尋思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爭端,而非率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
原告因被告上開辱罵及傷害之行為,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被告辱罵之言詞內容及當時情境,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及侮辱部分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以2萬元、5,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