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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林志強
被 告 黃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中華西路「台南大舞廳」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陳亭志」使用,嗣「陳亭志」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琪」與原告加為好友,並介紹原告加入「萬邦」投資網站,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13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受有上開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幫助詐騙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原告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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