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小,453,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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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劉怡雯 
被      告  陳維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某日,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Instagram及telegram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運彩通關可獲利良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0時0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係不慎遺失放有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之零錢包,待警察通知帳戶警示始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其提款卡之密碼為生日,詐騙集團應係拾獲系爭帳戶提款卡並由身分證影本猜測到密碼為其生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64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

被告雖辯稱其係不慎遺失放有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之零錢包,待警察通知帳戶警示始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其提款卡之密碼為生日,詐騙集團應係拾獲系爭帳戶提款卡並由身分證影本猜測到密碼為其生日等語,然查:⒈金融卡之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得知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他人應無法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自帳戶申辦者資料追查出詐欺犯行者之真正身分及其犯行,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犯行者為確保能順利自所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工具,該人頭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確實可掌控之帳戶,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為申辦人知情而同意交付,或不知情供詐欺犯行使用而交付,均必然確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轉帳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而取得未經該帳戶申辦人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帳戶,則因申辦該金融帳戶者並非詐欺行為本人,如發現或知悉上情,即辦理掛失補發、變更密碼資料或結清銷戶,甚至為該帳戶所有人發現不明款項匯入報警後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可否使用狀況不明,造成詐欺集團將無法確認匯入該人頭帳戶內詐欺款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該金融帳戶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⒉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20號詐欺案偵訊時陳稱:其於112年1月16日有提領一筆1,000元,餘額剩500多等語(見偵卷第33頁),經比對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應係於112年1月16日18時42分許提領1,000元,可認系爭帳戶於斯時尚在被告之掌控中,而系爭帳戶隨後於同日19時20許起至20許23分許,陸續有高達19筆、每筆數萬元之款項於極密接之時點匯入系爭帳戶,並於密接時點匯出,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6日18時42分許提領款項後,系爭帳戶於約40分後隨即落入詐騙集團之掌控內而供其作收受及轉出詐騙款項之用。

依上開所述,縱被告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後為詐騙集團巧合拾獲,詐騙集團於無法確保系爭帳戶提款卡使用狀況及可能遭遺失人隨時掛失之情形下,理應不敢使用系爭帳戶供作詐騙款項之收受,以避免款項有遭凍結而無法順利匯出之風險,然本件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後,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之人頭帳戶並順利轉帳而取得詐欺款項,參以前開被告所陳其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約500元等語,與實務上人頭帳戶所有人選擇交付餘額僅為小額之帳戶情形相類似。

據上,可認本件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顯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可以順利進行詐欺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始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等詐欺手法,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構成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繼而受有5萬元財產上損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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